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20032756 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之1、第20條條文 ,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自93年1月2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16155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4. 四、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其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5.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6.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7. 七、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8.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9.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者。
    10. 十、違反發行處理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或其申報之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11.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12.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13. 十三、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定者。
  2.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1. 一、未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2.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
    3.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4. 四、信用評等未達規定最低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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