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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得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其為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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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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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為外國機構者,除總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其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至少應達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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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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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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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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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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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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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且不得適用本準則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