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20032756 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之1、第20條條文 ,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自93年1月2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16155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5. 五、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
    6. 六、發行人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上櫃權證應折算為上市權證數目計算之),加總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逾其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A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 A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2.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 Baa2.tw, Baa3.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l, Baa2, Ba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3.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l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4.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級以上或Moody'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2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5.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3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另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按下列公式計算: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前揭依信用評等可發行額度所適用之百分比÷每一權證發行總額(新臺幣二億元)計算,未滿一者,以一計算,超過一者,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整數。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發行人,如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7.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8.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9.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0. 十、有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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