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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內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1400253942號函修正增訂第16條之2、第124條之3至第124條之5、第148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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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條
銷售機構受理客戶以銷售機構名義為其申購之基金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貸款項之擔保品者,應先洽該事業分別於銷售機構開立擔保品及處分帳戶,並約定擔保品之抵繳、返還、處分、孳息分派、清算及合併等處理程序。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應填具「證券金融事業基金交易平台資訊服務使用及連線申請書」,送請銷售機構簽蓋銷售機構留存於本公司之原留印鑑後,向本公司申請自動化傳輸之連線作業,本公司審核完成後,將擔保品相關資料傳送至證券金融事業,並向證券金融事業收取資訊服務使用費。
第124-3條
銷售機構於受理客戶申請將其為客戶申購之基金,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之擔保品時,應於接獲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將供擔保之基金,自該客戶於銷售機構之帳戶撥轉至證券金融事業於銷售機構之擔保品帳戶,並於撥轉當日下午四時前,操作「檔案資料上傳」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供擔保之基金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後,即辦理客戶交易明細調整作業,將供擔保之基金交易明細,調整為證券金融事業擔保品之記載。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明細調整後,應核對其客戶交易明細異動情形。發現不符時,應即時查明原因,並依前項規定重新上傳正確之明細資料。
第一項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客戶所有,其作業程序依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124-4條
銷售機構於接獲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客戶已償還借款時,應將前條第一項供擔保之基金,自證券金融事業於銷售機構之擔保品帳戶撥轉至該客戶於銷售機構之帳戶,並於撥轉當日下午四時前,操作「檔案資料上傳」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應返還客戶之基金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後,即辦理客戶明細調整作業,將供擔保之基金交易明細,調整為註銷證券金融事業擔保品之記載。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明細調整後,應核對其客戶交易明細異動情形。發現不符時,應即時查明原因,並依前項規定重新上傳正確之明細資料。
第124-5條
銷售機構於接獲證券金融事業通知處分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供擔保之基金時,應將供擔保之基金,自證券金融事業於銷售機構之擔保品帳戶撥轉至該事業於銷售機構之處分帳戶,並於撥轉當日下午四時前,操作「檔案資料上傳」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應處分之基金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後,即辦理客戶明細調整作業,將供擔保之基金交易明細,調整為證券金融事業擔保品處分帳戶之記載。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明細調整後,應核對其客戶交易明細異動情形。發現不符時,應即時查明原因,並依第一項規定重新上傳正確之明細資料。
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前項明細調整作業後,以買回方式處分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供擔保之基金,其作業程序準用第五章買回作業之規定。
第148-1條
銷售機構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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