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內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1400253942號函修正增訂第16條之2、第124條之3至第124條之5、第148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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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機構於受理客戶申請將其為客戶申購之基金,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之擔保品時,應於接獲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將供擔保之基金,自該客戶於銷售機構之帳戶撥轉至證券金融事業於銷售機構之擔保品帳戶,並於撥轉當日下午四時前,操作「檔案資料上傳」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供擔保之基金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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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後,即辦理客戶交易明細調整作業,將供擔保之基金交易明細,調整為證券金融事業擔保品之記載。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明細調整後,應核對其客戶交易明細異動情形。發現不符時,應即時查明原因,並依前項規定重新上傳正確之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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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客戶所有,其作業程序依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