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內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1400253942號函修正增訂第16條之2、第124條之3至第124條之5、第148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銷售機構於接獲證券金融事業通知處分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供擔保之基金時,應將供擔保之基金,自證券金融事業於銷售機構之擔保品帳戶撥轉至該事業於銷售機構之處分帳戶,並於撥轉當日下午四時前,操作「檔案資料上傳」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應處分之基金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2. 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後,即辦理客戶明細調整作業,將供擔保之基金交易明細,調整為證券金融事業擔保品處分帳戶之記載。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明細調整後,應核對其客戶交易明細異動情形。發現不符時,應即時查明原因,並依第一項規定重新上傳正確之明細資料。
  3. 銷售機構於本公司完成前項明細調整作業後,以買回方式處分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供擔保之基金,其作業程序準用第五章買回作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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