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300045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54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異動條文

  1. 第2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日型、認股借貸型及半年型)
  1.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日型)。
  2. 甲方為認購有價證券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以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者,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依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並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之自備款匯撥至甲方於乙方開立之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由乙方代為繳納股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認股借貸型)。
  3.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半年型)。
  1. 第3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1.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之規定。
  2.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內,核准融通金額。
  1. 第5條 (融通期限)
  1. 甲方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可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T+5日型)。
  2. 甲方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股款繳納截止日次一營業日起算三十日(認股借貸型)。
  3.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4.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半年型)。
  1. 第5-1條 (拒絕認股借貸之情形)
  1. 甲方申請認股借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予拒絕:
    1. 一、甲方未於期限內繳納自備款。
    2. 二、發行人募集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3. 三、發行人變更每股認股金額。
    4. 四、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迄新股特定人繳款截止日期間超過三個營業日。
  1. 第5-2條 (發行人退還認購股款之處理)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遇有認股借貸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應要求發行人退還款項返還至甲方於乙方開立之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
  2. 乙方應於接獲前項發行人退還款項之次一營業日,自甲方客戶分戶帳內扣除借貸款項及其利息,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
  3. 第一項發行人未返還至甲方客戶分戶帳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次一營業日內償還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1. 第6條 (擔保品標的)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T+5日型)。
  2.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依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認股借貸型)。
  3.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提供之擔保品以下列為限(半年型):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2.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3.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4.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5.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資金融通後,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6.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
  1. 第7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除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2.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日[註],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註]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
  3.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4.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之。
  5.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6.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1. 第9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1. 甲方以其買進、認購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甲方於償還前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2.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1. 第12-1條 (認股借貸之補提擔保品及償還融通)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所認購之有價證券未轉撥至乙方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時,應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或償還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2. 前項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者為限,其融通計算標準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1. 第13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1.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3.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但認股借貸者應於新股發放後始處分。
    4.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者。
  2.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3.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限期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4.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應暫停甲方新增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前,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貸款項。
  1. 第15條 (轉換)
  1. 甲方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或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經乙方同意,轉換為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相關規定。
  1. 第21條 (送達)
  1.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2.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乙方得向其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送達。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