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300045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54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所有條文

  1. 第6條 (擔保品標的)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T+5日型)。
  2.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依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認股借貸型)。
  3.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提供之擔保品以下列為限(半年型):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2.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3.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4.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5.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資金融通後,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6.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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