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600528921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增訂第一 章至第三章章名及第12條條文,原第12條遞移至第13條(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36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辦理基金募集、銷售或私募業務前,應充分瞭解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並依基金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作業,以確保該基金符合投資人所承受之風險。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客戶:指本準則所定義之非專業投資人。
    2. 二、基金: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3. 三、適合度:有合理基礎相信客戶的風險承受度適合所申購之基金。
    4. 四、專業投資人:
      1. (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境外基金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1. 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小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4. 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五款第一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2.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1. 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或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或委託人須配合提供之。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對前小目之投資人或委託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4. 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五款第二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5. 五、非專業投資人:
      1. (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指符合前款第一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2.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指符合前款第二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第二章 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境外基金
  1. 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客戶風險承受度分類。
    2. 二、基金風險等級分類。
    3. 三、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基金風險等級之適配原則。
    4. 四、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之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往來之條件。
    2. 二、瞭解客戶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客戶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及是否屬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3.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1.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訂定客戶風險承受度等級分類,應考量不同客戶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不同,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客戶訂定基金風險等級分類時,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2. 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評估得包括下列項目:
    1. 一、基金類型。
    2. 二、投資區域市場之風險。
    3. 三、投資標的/產業之風險。
    4. 四、其他風險評估項目。
  1. 適合度應以具合理基礎相信客戶風險承受度適合基金風險等級為適配原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客戶欲申購較其風險承受度為高之基金,應予婉拒。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於推介或新辦基金申購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如推介前無法重新檢視者,僅得銷售適合最低風險承受度客戶之基金。
  2. 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契約繼續申購基金者,非屬新辦基金申購,得不重新檢視適合度。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監控機制,該機制應包含以下項目:
    1. 一、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從業人員代為填寫。
    2. 二、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3. 三、辦理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作業時,應以電腦系統或其他方式控管。
    4. 四、經辦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對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確認或對客戶作抽樣調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第二條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第三條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第九條建立監控機制及第十二條瞭解客戶之評估作業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第二條評估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審查原則及對客戶之基金適合度評估原則納入員工內部教育訓練之項目。
第三章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及受委任機構辦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業務,應訂定瞭解客戶之評估作業程序。評估之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2. 前項所稱評估作業程序,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及受委任機構向客戶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業務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特性及風險,更應考量產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
  1. 本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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