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7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400195421號函修正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3條、第32條 、第43條、第44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期字第1040026068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槓桿交易商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並與本中心簽訂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契約後,始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本中心同意,不得辦理該業務。
  2. 槓桿交易商申請辦理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槓桿交易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1. 槓桿交易商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2. 本中心對槓桿交易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主契約( 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槓桿交易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槓桿保證金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2.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3. 槓桿交易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4. 槓桿交易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全權委託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不得以聯名契約方式與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5.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6.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7. 槓桿交易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槓桿保證金契約服務需使用書面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8.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1. 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2.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3.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2. 槓桿交易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並納入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1. 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2. 槓桿交易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3. 槓桿交易商應就前項商品適合度建立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適當性。
  4. 槓桿交易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槓桿交易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在此限。
  5.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槓桿交易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6. 槓桿交易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7.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但不包括:
    1. 一、結構型商品。
    2. 二、交換契約(Swap)。
    3.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8.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槓桿交易商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2. 二、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該結構型商品;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3. 三、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4. 四、槓桿交易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槓桿交易商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2.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槓桿交易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其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限於從事該商品相關之避險交易及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之投資,槓桿交易商並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以供查核。
  2.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項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3.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4. 槓桿交易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5. 第一項資金運用明細表之格式如附件五。
  1.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其得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2.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3. 三、臺灣存託憑證。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
    5. 五、轉(交)換公司債。
    6.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7.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8.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實施之「期貨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2. 二、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槓桿交易商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3. 三、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部位之評價頻率,槓桿交易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槓桿交易商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4. 四、槓桿交易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槓桿保證金契約前,商品審查小組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槓桿交易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2.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4.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5.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6.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5. 五、槓桿交易商應訂定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 KYC)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6. 六、槓桿交易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2. 本中心得對槓桿交易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槓桿交易商提供說明,必要時得請槓桿交易商改善。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2. 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2. 二、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條件者。
    3.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4.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5.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3. 槓桿交易商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經辦(含產品銷售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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