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7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400195421號函修正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3條、第32條 、第43條、第44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期字第104002606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槓桿交易商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2. 二、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該結構型商品;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3. 三、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4. 四、槓桿交易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槓桿交易商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2.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