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8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之1、第9條之2、第28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1. 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1.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2.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3.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2.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3.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1. 一、申請書。
    2. 二、章程或相當章程之文件。
    3.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4. 四、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5. 五、與委任期貨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6. 六、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之委任期貨商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7.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8. 八、符合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9. 九、案件檢查表。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
    2.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3. 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4.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5. 五、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6. 六、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7. 七、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8. 八、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9. 九、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10. 十、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11. 十一、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十二、案件檢查表。
    13.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1. 一、申請書。
    2.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3. 三、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4. 四、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5.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6. 六、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7. 七、案件檢查表。
    8.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
    2.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3. 三、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4.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5. 五、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7. 七、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8. 八、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9. 九、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10. 十、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11. 十一、案件檢查表。
    12.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1.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3.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4. 四、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5.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3.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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