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8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之1、第9條之2、第28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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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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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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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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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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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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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