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8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之1、第9條之2、第28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
三、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
四、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
六、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
七、案件檢查表。
-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