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8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之1、第9條之2、第28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1.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3.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4. 四、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5.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3.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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