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36467 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刪除第1 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 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2.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3.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4.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5.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6. 前項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
  1. 證券商最近一年曾擔任所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或最近一年曾以推介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應於研究報告中揭露。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2. 證券商自營部門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不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如仍需推介,應於推介開始執行後五個營業日內,對經紀部門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不得為相反方向之買賣。
  3.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4.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5.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6.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1.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得以自行或委外方式以自己名義出具研究報告,並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
  2.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公司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但前項研究報告自外國證券機構取得者,得以向本公司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複核方式代替之。
  3. 研究報告係自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取得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1.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2. 前項核准人員、推介人員及交付流程等事項,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辦理。
  1.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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