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2. 證券商自營部門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不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如仍需推介,應於推介開始執行後五個營業日內,對經紀部門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不得為相反方向之買賣。
  3.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4.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5.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6.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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