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應合於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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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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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外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以普通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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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折合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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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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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國發行人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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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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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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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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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無需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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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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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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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之範圍段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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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不得低於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且其稅前純益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並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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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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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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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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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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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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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與外國發行人簽有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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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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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係作為本中心與外國發行人間有效送達相關文件及通知配合辦理事項,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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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應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但主辦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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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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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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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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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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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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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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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