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8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 0970021938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1字第 0970034185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70101362號公告修正第3點、第4點、第25點、第28點、第30點、第31點 、第32點、第33點、第36點之附表一至附表十六;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申請書、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申請書、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或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有關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應合於下列條件: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者。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外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以普通股為限。
    3.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折合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4. 四、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5. 五、外國發行人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2.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3. (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4.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無需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5.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6.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7.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之範圍段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6. 六、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不得低於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且其稅前純益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並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7. 七、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萬股。
    8. 八、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9. 九、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與外國發行人簽有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附表五)。
    10. 十、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11. 十一、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係作為本中心與外國發行人間有效送達相關文件及通知配合辦理事項,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等事宜。
    12. 十二、應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但主辦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
    13. 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2. (二)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3. (三)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4. (四)上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5. (五)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6. (六)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
  2. 第一項第十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節 投資控股公司
  1. 本準則所稱「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外國發行人。
  2. 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2.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3.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3. 投資控股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前項之各被控股公司。
  4. 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投資控股公司之股份。但對於申請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 有關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規定,亦得以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為認定。
  2.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有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同意投資控股公司之股票申請上櫃。
  1.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應出具承諾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1.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者,得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章 申請股票第二上櫃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一、櫃檯買賣股數:一千萬股以上或其申請總市值折合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證券市場之一交易滿六個月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2. (二)稅前純益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5. 五、發行人之股票於櫃檯買賣時,其股權分散應符合左列標準:
      1.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須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滿二百萬股。
      2. (二)全體記名股東人數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內部人之大眾持股比率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2. 前項櫃檯買賣股票應以已在其他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其權利義務並應完全相同,且不得限制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3. 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4. 外國發行人取得經經濟部工業局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附表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於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應依相關規定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附表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第四章 臺灣存託憑證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一、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者。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證券市場之一交易滿六個月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2. (二)稅前純益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5. 五、台灣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時,其股權分散應符合左列標準:
      1.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其中持有一千單位至五萬單位者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須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滿二百萬股。
      2. (二)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記名股票,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須達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內部人之大眾持股比率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6.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7.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相同。
  2.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3. 外國發行人取得經經濟部工業局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1. 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附表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初次申請櫃檯買賣於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後,應依相關規定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1. 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附表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再發行屬募集資金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其向本中心申請(報)櫃檯買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公司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一)(附表八)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公司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表九)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發行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得檢具申請書(附表十、十一)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櫃檯買賣。
    2. 二、非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公司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二)(附表十二)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且經本中心審查符合下列情事後始同意其新股櫃檯買賣,並通知其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1. (一)符合註冊地國增資法令規定。
      2. (二)發行之條件、價格、對象等無重大損及股東權益之虞。
      3. (三)無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2. 前項之申請(報)書件,經本中心檢視齊全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公告其櫃檯買賣事宜予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周知;併作為原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一部分。
  1. 股票第一上櫃公司,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且係分配予已櫃檯買賣之股票者,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外國發行人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二)(附表十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2. 前項之申報書件,經本中心檢視齊全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公告其櫃檯買賣事宜予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周知;併作為原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之一部分。
  1. 股票第二上櫃公司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股票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四)齊全後,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股票第二上櫃公司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之股票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四)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後(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五),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五)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收到該書件後,即公告其櫃檯買賣。
  1. 新台幣計價之外國債券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外國債券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十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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