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2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增訂第125條之3、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第136條之2條文

異動條文

  1.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
  2.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1.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2.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3.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2.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3.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4.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5.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7.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1.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2.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2.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3.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3.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4.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1.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2.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3.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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