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增訂第125條之3、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第136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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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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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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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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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