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7年10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7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2339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4條;增訂第74條之1、第74條之 2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5條 (會計人員)
  1.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2.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3.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5.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7條 (記帳憑證)
  1.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1. 一、收入傳票。
    2. 二、支出傳票。
    3. 三、轉帳轉票。
  2.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1. 第26條 (商業帳簿人名帳戶之記載)
  1.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2.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
  1. 第47條 (折舊方法)
  1.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2. 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
  3. 所稱定律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之折舊額。
  4. 所稱年數合計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應折舊總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求得各該項之折舊額。
  5. 所稱生產數量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總生產量,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之生產量,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6. 所稱工作時間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全部使用時間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1. 第74條 (罰則(三))
  1.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1.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已從事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於其執業期間,並不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1. 第77條 (罰則(六))
  1.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
    2.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3.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
    4.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
    5.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6.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7.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
    8.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造具報表者。
    9. 九、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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