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3)臺證上字第2616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並自84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3年12月2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臺財證(一)字第51871號函核定修正)

異動條文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2. 二、資本額: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均在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3. 三、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稅益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無累積虧損,並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且均不低於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者。
      3. (三)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中一年度符合第一目標準,另一年度符合第二目標準者。
      4. (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五年度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4. 四、資本結構:最近一年度盈餘分派前之淨值佔資產總額之比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5. 五、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標準,以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據。
  3.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金融業、保險業、航運業、漁撈業、觀光旅館業、公用事業或其他財務性質特殊之企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適用之。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2. 二、資本額: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均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3. 三、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左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年度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年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3. (三)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五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4. 四、股權分數: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標準,以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據。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三類上市股票。
    1.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者。
    2. 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3. 三、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確意見書者。
    4. 四、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包銷其股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由承銷商自行認購者。
    5. 五、董事、監察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暨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率分批領回者。
    6. 六、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者。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同意其股票上市,並依各款規定分別予以分類:
    1. 一、觀光旅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億元以上,合於政府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營業用房屋土地產權為公司所有或經依法設定典權或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具有第四款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2. 二、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公股參與投資,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但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三十億元,股權分散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者,其股票得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1. 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經政府核定之債券,其在本公司市場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公司得經行公告其終止上市。
  2. 凡經奉准發行之金融債券及由上市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經該發行人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3.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由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受益憑證上市。
  1. 本準則未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
  2. 本公司得依發行公司行業特性或組織型態,另訂本準則之補充規定。
  1. 本準則及依本準則訂定之其他補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期公告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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