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57年3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57年3月25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08條、第21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1.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2.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1.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或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按其所需資金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不得舉債。其以政府核准之長期債款,或約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資產者,於每期清償時,亦應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
  2. 前項擴充設備,未達生產設備四分之一時,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先行支付,而於達四分之一時,再行增資或發行新股。
  3.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1.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6.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1.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1.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2.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1.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1.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2.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1.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2. 對前項所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清算人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3.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4.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1.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股東選任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2.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準用之。
  1.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1.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2.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3.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
    4. 四、本公司所在地。
    5. 五、公告方法。
    6.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7. 七、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1.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2.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3. 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行之。
  4.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1.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4. 四、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5. 五、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2.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1.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2.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3. 三、公司債之利率。
    4.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5.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其保管方法。
    6.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7.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8.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其最低價格。
    9. 九、公司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10.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11. 十一、最近三年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列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三個月者,應另送最近期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2.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13.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14.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5.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16.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17.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及現況。
    18.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19.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20.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3.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4.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5.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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