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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補充規定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9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737191號公告訂定全文7條,除第4條第2項後段所定證券商停止輸入後仍得受理並輸入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以及第4項有關停止輸入買賣申報後得動態恢復輸入之機制等自115年10月1日起實施外,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14482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補充規定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1. 本中心依證券商申報之月計表核定其申報買賣總金額不得超逾之淨值倍數(以下簡稱證券商淨值倍數),於每月十六日生效。如逢休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如有特殊情形或不可抗力,則由本中心另行決定生效日。
  2. 新設證券商開業前檢附經會計師複核之財務報表,經本中心核算之證券商淨值倍數,於新設證券商開業日生效。
  3. 證券商辦理現金增資、資金挹注或其他足以影響淨值之重大事項,得檢附日計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達本中心憑核其證券商淨值倍數,於審核後生效。
  1. 證券商因特殊事由如檢具國內銀行開立之保證書,於保證起始日之三個營業日前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依下列規定調整前條買賣額度之淨值計算:
    1. 一、本中心得依保證書所載不超過十個營業日(交割日)之保證期間為基準,自保證期間起始日前二個營業日起放寬至保證期滿前二個營業日止;惟證券商於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結構調整之過渡期間或其他經本中心認可之特殊情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長適用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2. 二、本中心得將保證書所列保證額度納入其買賣額度之淨值。
  1. 證券商應建立委託及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之監控機制,並採取適當之風險控管措施,避免逾越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及本補充規定之額度限制。
  2.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各超逾其核定買賣額度時,本中心即停止其終端機之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輸入作業。惟對於委託人已持有並存放於其保管劃撥帳戶之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經證券商確認賣出數量未逾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者,仍得受理並輸入賣出委託,不受停止輸入賣出作業之限制。
  3. 證券商於停止終端機之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輸入作業後,仍得繼續執行查詢、更改及取消等作業。
  4. 若當日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累積申報總金額已低於各核定買賣額度,且經本中心系統檢核符合規定者,得恢復其輸入買進或賣出申報。
  5. 證券商淨值之倍數為四倍至一倍之一者,以該倍數之八成為預警倍數,本中心於達預警倍數時通知之。
  1. 證券商經本中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終端機之委託或自行賣賣之買進或賣出輸入作業後,應即於其官方網站及交易平台揭露相關資訊。
  1. 證券商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辦理。
  1. 本補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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