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補充規定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9月21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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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建立委託及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之監控機制,並採取適當之風險控管措施,避免逾越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及本補充規定之額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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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各超逾其核定買賣額度時,本中心即停止其終端機之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輸入作業。惟對於委託人已持有並存放於其保管劃撥帳戶之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經證券商確認賣出數量未逾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者,仍得受理並輸入賣出委託,不受停止輸入賣出作業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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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停止終端機之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輸入作業後,仍得繼續執行查詢、更改及取消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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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日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累積申報總金額已低於各核定買賣額度,且經本中心系統檢核符合規定者,得恢復其輸入買進或賣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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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淨值之倍數為四倍至一倍之一者,以該倍數之八成為預警倍數,本中心於達預警倍數時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