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補充規定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9月21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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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特殊事由如檢具國內銀行開立之保證書,於保證起始日之三個營業日前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依下列規定調整前條買賣額度之淨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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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中心得依保證書所載不超過十個營業日(交割日)之保證期間為基準,自保證期間起始日前二個營業日起放寬至保證期滿前二個營業日止;惟證券商於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結構調整之過渡期間或其他經本中心認可之特殊情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長適用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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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中心得將保證書所列保證額度納入其買賣額度之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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