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7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502018332號函修正第3條附件一、第5條附件二,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
  1. 本中心審查上櫃公司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以下簡稱「存託憑證」)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1. 上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辦理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及附件,向本中心申請「發行資格同意函」。
  2. 上櫃公司發行「存託憑證」與存託機構簽訂存託契約,應敘明下列事項:
    1. 一、應依本中心規定程序辦理之。
    2. 二、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兌回原股時,應符合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
    3.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1. 本中心受理上櫃公司申請發行資格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附件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一、符合「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未有第九條規定退回情事者。
    2. 二、申請公司非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
    3. 三、申請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得投資之業別且未受其他法令規範限制陸資持股者。
    4. 四、申請公司屬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或最近三個月底之市值排名皆在前一百名以內且公眾流通量比率皆逾百分之四十之公司。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公眾流通量比率係指上櫃公司發行股數減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含)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及「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之股數」後,除以發行股數所得之比率。
  3. 本中心經審查第一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核發「發行資格同意函」,敘明上櫃公司符合資格,並載明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並副知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1. 一、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前,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
    2. 二、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申報生效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者。
    3. 三、存託契約經上櫃公司或存託機構終止者。
  4. 申請公司應於前項同意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逾期未申報者應向本中心重新申請之。
  5. 申請公司檢送資格申請書未完備者,經本中心發函通知後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有違反第一項情事者,本中心得退回資格申請案並副知主管機關。
  6. 本中心審查期間自收件日起五個營業日,若有補正事由,自補正書件收件日起算。
  1. 存託機構發行「存託憑證」,委託保管機構自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或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申請將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應於委託買進日或申請撥轉日檢具許可申請書(附件二)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一、無「海外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事。
    2. 二、申請日前一個月,所表彰有價證券之股價變化無異常情事。
  2. 本中心經檢核符合前項條件者,出具發行許可函,並副知主管機關、中央銀行、集保公司及上櫃公司。
  3. 存託機構應於前項許可函送達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發行「存託憑證」。
  4. 存託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首次發行「存託憑證」,須繳納審查作業費新臺幣二萬元整。
  1. 存託機構申請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除發函注意改善並副知主管機關及上櫃公司外,得通知存託機構限期處分其受投資人委託自國內市場買入保管機構「存託憑證」專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1. 一、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將股東持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之帳戶與數額,與許可申請書記載不符。
    2. 二、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由「存託憑證」專戶買入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逾許可申請書記載之數額。
    3. 三、存託機構未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向主管機關辦理展延之期限內,依前條規定辦理首次發行者。
  2. 存託機構辦理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於一定期間內拒絕受理其申請發行許可:
    1. 一、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撥轉或買入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至「存託憑證」專戶,而未向本中心申請許可者。
    2. 二、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含)以上者。
    3. 三、上櫃公司違反第七條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1. 上櫃公司參與發行「存託憑證」之資訊申報,除依相關法規申報外,發生下列情事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
    1. 一、上櫃公司資本額發生變動時,應於資本變更登記完成後二日內,申報資本變更登記日期及資本額變動對可發行「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額度之差異股數。
    2. 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發行計畫與向國外發行地證券主管機關申請之發行計畫如有變更,應同時於本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
    3. 三、「存託憑證」發行後,有「海外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時,應同時於本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
    4. 四、「存託憑證」為當地國證券管理機關停止交易或限制發行時,應同時於本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
  1.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作業程序相關之附件則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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