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7月14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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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機構申請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除發函注意改善並副知主管機關及上櫃公司外,得通知存託機構限期處分其受投資人委託自國內市場買入保管機構「存託憑證」專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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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將股東持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之帳戶與數額,與許可申請書記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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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由「存託憑證」專戶買入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逾許可申請書記載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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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託機構未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向主管機關辦理展延之期限內,依前條規定辦理首次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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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機構辦理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於一定期間內拒絕受理其申請發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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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撥轉或買入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至「存託憑證」專戶,而未向本中心申請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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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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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櫃公司違反第七條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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