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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受理上櫃公司申請發行資格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附件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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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未有第九條規定退回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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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非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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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得投資之業別且未受其他法令規範限制陸資持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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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公司屬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或最近三個月底之市值排名皆在前一百名以內且公眾流通量比率皆逾百分之四十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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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稱公眾流通量比率係指上櫃公司發行股數減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含)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及「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之股數」後,除以發行股數所得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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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經審查第一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核發「發行資格同意函」,敘明上櫃公司符合資格,並載明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並副知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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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前,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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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申報生效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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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託契約經上櫃公司或存託機構終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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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應於前項同意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逾期未申報者應向本中心重新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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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檢送資格申請書未完備者,經本中心發函通知後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有違反第一項情事者,本中心得退回資格申請案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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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審查期間自收件日起五個營業日,若有補正事由,自補正書件收件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