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140004796號函修正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712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第1條 (規範目的)
  1. 為提升對基金投資人之服務品質並保障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證券商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2. 證券商受總代理人委任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3. 證券商受期貨信託事業委任擔任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4. 證券商辦理前三項基金銷售業務並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之規定。
  1. 第3條 (誠信原則)
  1. 證券商及其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一、參與基金募集前,應將證券商銷售人力與銷售量能納入考量,以確保銷售行為的專業性,提升客戶服務品質。
    2.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式使基金銷售業務人員為達一定銷售金額致勸誘客戶認購基金之情事。
    3. 三、不得有鼓勵或引導民眾以借貸方式投資基金致客戶有過度擴張信用承擔過高風險之情事。
  1. 第4條 (充分瞭解客戶)
  1. 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1.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2. 證券商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1. 第5條 (基金上架審查)
  1. 證券商應對所銷售之基金進行上架前審查,其項目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基金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操作策略、風險報酬與過去績效。
    2. 二、基金之相關費用合理性。
    3. 三、基金適合之客戶類型。
  2. 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資訊之充分揭露。
  1. 第6條 (適合度)
  1. 證券商應依據所訂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於銷售時進行適合度之適配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保存五年。
  2. 證券商辦理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應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3. 證券商應建立監控機制,如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等。
  4. 本條及第四條所稱客戶,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
  1. 第7條 (收受通路報酬)
  1. 證券商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2. 前項銷售契約不得涉及約定通路報酬直接支付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證券商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3. 證券商對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之獎酬應依證券商內部獎勵制度辦理。
  1. 第8條 (人員薪酬考核)
  1. 證券商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之薪酬及考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依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訂定薪酬及考核。
    2. 二、不得僅以銷售金額之多寡為考量。
    3. 三、應綜合考量人員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及有無違反相關規範等訂定評量指標。
    4. 四、薪酬應依公司獎勵政策規定辦理,不得於銷售當月發放。
    5. 五、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依本自律規範規定及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規定,落實辦理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符合適配原則。
    6. 六、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有引導或暗示客戶填列不實KYC,致客戶申購與本身風險承受度不匹配之基金,並建立業務人員不當銷售之懲處機制。
    7. 七、應將基金銷售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及不當銷售行為等納入薪酬與考核項目,且不以構成投資糾紛為要件。
    8. 八、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有鼓勵或引導民眾以借貸方式投資基金致客戶有過度擴張信用承擔過高風險之情事。
  1. 第9條 (人員資格訓練)
  1. 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 一、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
    2. 二、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
    3. 三、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
  2.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並應每三年參加本公會所辦理包含至少六小時基金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其中基金法規課程至少三小時。
  3. 前項基金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除本公會辦理之基金法規課程三小時外,得參加附表所列其他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辦理之基金相關課程在職訓練,並應取得該訓練機構之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1. 第10條 (違規處理程序)
  1. 證券商違反本自律規範,依本公會會員自律公約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
  1. 第11條 (本法施行程序)
  1. 本自律規範經本公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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