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6000236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4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2條、 第13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106年3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516741號函)

異動條文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2. 本辦法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簡稱ETF)所發行之下列受益憑證:
    1. 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
    2. 二、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
    3. 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 ETF)表現者。
  1. 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2. 委託人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但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3.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4.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2.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2.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
  3.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標購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其如為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包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時間、成交方式、受託與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其契約簽訂、交易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交易期間、給付結算、買賣申報、附條件交易餘額限制、款項匯付、關係人交易及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等規定,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規定。
  1.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或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櫃後,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以上櫃日之前一營業日投信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
  1.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2.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中心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股票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股票之國內及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除第一項情形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三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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