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6000236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4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2條、 第13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106年3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51674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股票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股票之國內及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除第一項情形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三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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