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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6.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8.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9.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0.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11.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12.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13.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2.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3.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3.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1.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2.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3.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4.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5.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3.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4.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5.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並報經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7.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借款償還之管理。
  8.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
  2. 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3.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1.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2.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 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4. 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2.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2.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3. 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4.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5.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1.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1. 一、股票。
    2.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3.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1.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2.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1. 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2.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第三十二條之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
  1.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五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2.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向本會申請核准。
  1.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1. 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2. 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3. 三、消滅基金之名稱。
    4.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5. 五、合併基準日。
    6. 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7. 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9. 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3.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1. 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受益人申請買回或轉換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基金,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1.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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