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1. 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2. 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3. 三、消滅基金之名稱。
    4.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5. 五、合併基準日。
    6. 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7. 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9. 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3.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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