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0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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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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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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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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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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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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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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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