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6.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8.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9.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0.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11.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12.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13.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2.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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