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之募集、發行、上市或上櫃、買賣及開放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之募集、發行、上市、買賣,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本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提出之書件及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1. 一、內容有未符合「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除處記缺點五點外,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主管機關參酌辦理。
    2.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及「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下稱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所規定,應檢附書件,缺漏一項書件處記缺點一點。
      投信基金申請(報)書所列「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正式發函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文件為準。
    3. 三、書件未依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規定,內容有明顯錯處或引用資料錯誤者,每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4. 四、同一申請(報)案件第二次(含)以上補件內容如仍有未符規定、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未有合理說明者,逐次加重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5. 五、因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6.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最近二年內前一次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因重複發生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處記缺點之情事者,每項得加重處記其缺點一至三點。
    7. 七、其他經本公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5.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發現缺失之情事者依前項所列之記點標準,分別予以計算。同時申請(報)兩檔(含)以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同一缺失處記缺點分別計算,並以單一基金缺點總數最高者作為該次申請(報)案件之缺失記點數。
  6. 本公會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次申請(報)案件受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最近二年內申請(報)案件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處記缺點合計之「缺點累計」,於出具審查意見時同時載明,俾利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做為審查基金案件時據以施行差異化管理之參考。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條第六項「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應於接獲本公會通知函後指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之承辦人員參加最近期由本公會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法規相關進修課程滿六小時,並將經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倘未依本公會通知函辦理者,於嗣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審查期間將增加五個營業日;若經本公會再次通知仍未辦理者,將增加至十個營業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本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2.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附表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彙總表(附表二)、募集公告稿、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金管會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併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向本公會申報同意備查。
  1. 新臺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新臺幣級別於成立日前(不含當日),除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外,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外幣計價基金與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2.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投資人申購當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所申購之受益權單位數。
  3.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成立日起,不得再受理投資人申購,其上市後首次開盤參考價格及其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辦理。
  1.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2. 二、應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國籍、通訊地址、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申購款項經客戶同意自證券商交割專戶之分戶帳扣除者,應予註明或標示。
    3. 三、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適格條件。
    4. 四、投資人於成立日前申購下列被動式ETF、主動式ETF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免簽風險預告書之資格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申購。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應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1. (一)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
      2.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
      3. (三)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被動式ETF、反向型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及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簽署風險預告書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以顯著方式及容易瞭解文字內容揭露下列事項:
    1. 一、投資策略、產品特性(包含每日重新平衡、每日複利計算),及追蹤標的指數之方式(譬如追蹤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直接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2. 二、其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酬率,僅限於單日。
    3. 三、為策略交易型產品,不適合長期持有,僅符合適格條件之投資人始得交易。
    4. 四、以實際案例說明,每日複利計算下,該等被動式ETF之長期報酬率會偏離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亦同。
    5. 五、投資風險。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之教育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被動式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並應於公司網站以圖表方式顯示下列資訊,供投資人參考:
    1. 一、每日盤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變動情形。
    2. 二、每日收盤後,指數編製公司所編制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歷史走勢圖及數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配售作業流程,並包括下列要點:
    1. 一、啟動之標準與依據。
    2. 二、配售額度之原則、方式及頻率、配售作業規則(例如採抽籤制或依登記預約時序等方式、抽籤時間及地點、抽籤規則等機制及公告中籤名單事宜、登記之開放及截止時間、登記方式及分配規則等)。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比例。
    4. 四、配售資訊揭露項目與揭露方式。
    5. 五、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6. 六、結束之標準。
    7. 七、內部人參與被動式ETF、主動式ETF配售之利益衝突防範規範。
    8. 八、其他注意事項。
  2. 客戶申購總組數超過可分配之組數時即須啟動公平配售機制,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特殊情形自行控管額度致發生超額申購之情形。另如擬針對不同(例如:類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訂定不同啟動標準或配售作業流程,亦應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3. 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如採抽籤之配售方式,則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派員監督,並得邀請基金法律顧問、基金簽證會計師或本公會派員監督。
  4. 配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售資訊應於每次啟動前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官網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應公告之項目包括:
    1. 一、啟動之依據。
    2. 二、配售作業規則。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額度。
    4. 四、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5. 五、提醒投資人潛在投資風險等其他注意事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購書件內載明內部人定義,由申購客戶確認是否屬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內部人,並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配售作業。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辦理配售作業之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保存五年備查。
  1.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3.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5.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7日(含),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2%,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貨幣市場型、類貨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受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時,除執行確認基金受益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並視為符合第一項給付方式之規定:
    1. (一)將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名冊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自基金專戶匯入電子支付機構依法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2. (二)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先將收取之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依前款名冊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於受益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紀錄明細提供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視是否相符。
  4. 如電子支付帳戶因法定事由導致退款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理銀行將買回價金或收益分配款項退回至基金保管機構,並提供紀錄明細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主動通知受益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重新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買回款項匯入投資人約定之銀行帳戶。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時,應保存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並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6.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1. 一、保本型基金。
    2. 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基金。
    3. 三、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4. 四、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
    5. 五、組合型基金。
    6. 六、外幣計價基金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7. 七、其他經金管會同意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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