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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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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之募集、發行、上市或上櫃、買賣及開放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之募集、發行、上市、買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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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本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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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提出之書件及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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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容有未符合「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除處記缺點五點外,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主管機關參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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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及「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下稱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所規定,應檢附書件,缺漏一項書件處記缺點一點。
投信基金申請(報)書所列「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正式發函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文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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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書件未依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規定,內容有明顯錯處或引用資料錯誤者,每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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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申請(報)案件第二次(含)以上補件內容如仍有未符規定、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未有合理說明者,逐次加重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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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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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最近二年內前一次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因重複發生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處記缺點之情事者,每項得加重處記其缺點一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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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本公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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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發現缺失之情事者依前項所列之記點標準,分別予以計算。同時申請(報)兩檔(含)以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同一缺失處記缺點分別計算,並以單一基金缺點總數最高者作為該次申請(報)案件之缺失記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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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次申請(報)案件受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最近二年內申請(報)案件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處記缺點合計之「缺點累計」,於出具審查意見時同時載明,俾利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受理申請(報)案件機構做為審查基金案件時據以施行差異化管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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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條第六項「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應於接獲本公會通知函後指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之承辦人員參加最近期由本公會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法規相關進修課程滿六小時,並將經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倘未依本公會通知函辦理者,於嗣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審查期間將增加五個營業日;若經本公會再次通知仍未辦理者,將增加至十個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