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2條、第21條至第21條之3、第29條、第30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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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本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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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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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附表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彙總表(附表二)、募集公告稿、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金管會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併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向本公會申報同意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