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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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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57年1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57年11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2條、第54條、第61條、第62條、第68條、第75條、第101條及第10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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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54條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61條
實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62條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之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68條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辦理各種放款。
五、辦理國內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75條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93條
凡按照各地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第101條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第108條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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