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57年1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57年11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2條、第54條、第61條、第62條、第68條、第75條、第101條及第10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1.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2.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1. 實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1.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2.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之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1.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1. 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2. 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3. 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4. 四、辦理各種放款。
    5. 五、辦理國內匯兌。
    6. 六、代理收付款項。
    7.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8. 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9. 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10. 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11. 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12. 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13. 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1.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2.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1. 凡按照各地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2. 在本法公佈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1.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1.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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