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57年11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57年11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2條、第54條、第61條、第62條、第68條、第75條、第101條及第10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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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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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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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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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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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各種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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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國內匯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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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理收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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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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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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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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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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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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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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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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