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9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710961號公告修正第7條、第11條之1、第14條、第21條、第29條之1、第39條至第41條條文,除第29條之1自115年9月21日起施行,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自116年2月22日起施行外,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142615號函)

異動條文

  1. 推薦證券商應自行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內部作業辦法,作為執行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並應依該辦法確實執行。
  2. 前項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之。
  3. 推薦證券商訂定第一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4. 有關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情形之考核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本中心於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發現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即暫緩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延緩三十分鐘後由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自動恢復。但暫緩交易開始之時間距當日交易時間結束不足三十分鐘者,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
  2. 依前項規定暫緩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三十分鐘後之交易時段,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
  3. 依第一項規定暫緩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期間,原已申報尚未成交之買賣報價及委託不予取消,並繼續接受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買賣申報之輸入、變更及取消,推薦證券商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報價。
  4. 但興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1. 一、經本中心公告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至其恢復交易之首個營業日止。
    2. 二、除權或除息交易開始日。
    3. 三、減資換發新股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
    4. 四、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
    5. 五、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
    6. 六、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低於一元者。
    7. 七、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排除適用者。
  5. 興櫃股票依第二項規定暫停交易者,本中心應通知該發行公司,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公告其財務業務狀況。
  1. 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2. 前項改帳作業申報處理原則如下:
    1. 一、依本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暫緩交易或第二項暫停交易之股票,當日不得辦理取消交易、更正價格或更正數量等改帳作業。
    2. 二、證券經紀商申報改帳作業應基於真實之錯誤而申報,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因投資人未依內部人規定程序辦理股票轉讓,而申報改帳作業者。
      2. (二)因投資人違反內部人歸入權有關規定,而申報改帳作業者。
      3. (三)其他以非真實之錯誤申報改帳作業者。
    3. 三、證券經紀商因申請改帳致發生委託人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應自行負責。
    4. 四、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情事。
  3. 第一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1. 推薦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比率、認購日期及價格與計算之依據,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前開認購資訊將併同公司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但於各該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推薦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時申報之。
    2. 二、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為一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3. 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4.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5. 五、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股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一千股或其整倍數成交。
    6.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一方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7. 七、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8. 八、應本於專業判斷確實履行報價義務,不得申報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2. 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之證券商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被推薦之證券商已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1. 一、申報價格未滿二十元者為五千股。
    2. 二、申報價格二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為三千股。
    3. 三、申報價格一百元以上者為二千股。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持續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前項規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足一千股者,推薦證券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但該興櫃股票當日達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暫緩交易標準後之交易時段,得於十分鐘內重新輸入。
  5.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推薦證券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推薦證券商有二家以上時,依推薦證券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6. 推薦證券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第三項規定之數量者,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7.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8. 推薦證券商持有之興櫃股票數量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者,得不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報賣出報價之義務。但應於一個營業日內改善,並履行賣出報價義務。該興櫃股票當日達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暫停交易標準者,其改善期限為三個營業日。
  9.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不得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亦不得有非為造市目的大量賣出所持有興櫃股票之情事。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或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申報價格與控管基準價之差距不得逾控管基準價之百分之三十。
  2. 前項控管基準價為買賣申報時,各股票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僅有最高買進報價,為最高買進報價及當日最近一次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最低賣出報價,為最高買進報價。
    2. 二、僅有最低賣出報價,為最低賣出報價及當日最近一次最高買進報價之均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最高買進報價,為最低賣出報價。
    3. 三、買賣均無報價,為當日最近一次控管基準價;當日無最近一次控管基準價,為前一營業日最後一次控管基準價。
  1. 證券商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經本中心依第七條第四項要點規定考核並採取輔導措施後仍未補正或改善者。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亦得視其違規情節拒絕受理該證券商推薦興櫃股票:
    1.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 二、未依第四十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經本中心依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2.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