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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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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屬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或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若無操作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應全部作為擔保品。
前項作為擔保品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融資融券專戶。
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10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
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或融券尚未了結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收付。
乙方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券手續費,其費率由乙方訂定。乙方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某種差額證券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如有融券該種證券,同意依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負擔標借、議借或標購費用,乙方得在甲方繳存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
乙方以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或自有有價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前,由乙方與甲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乙方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時,得將融券費於甲方繳存之擔保品價值中扣除。乙方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11條
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但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或受益權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乙方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前,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但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甲方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有價證券過戶股數或單位數,由乙方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乙方得受理甲方以書面或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前項資料變更。甲方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變更資料,變更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為限。
前項電子憑證認證,係指以憑證機構簽發之電子簽章加以辨識及確認。
第15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公司行動裝置應用軟體之電子化方式,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甲方要求乙方以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應事先出具書面或電子同意書。甲方得隨時向乙方表示停止採用前述方式,經乙方同意後停止之。但停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乙方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乙方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因甲方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以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發生通知效力。
乙方通知事項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之簽章應與本契約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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