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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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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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得受理甲方以書面或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前項資料變更。甲方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變更資料,變更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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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電子憑證認證,係指以憑證機構簽發之電子簽章加以辨識及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