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公司行動裝置應用軟體之電子化方式,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2. 甲方要求乙方以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應事先出具書面或電子同意書。甲方得隨時向乙方表示停止採用前述方式,經乙方同意後停止之。但停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3. 乙方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4. 乙方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因甲方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以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發生通知效力。
  5. 乙方通知事項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之簽章應與本契約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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