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52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37條、第37條之1、第70條、第71條及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條文

異動條文

  1. 基金之種類如下:
    1. 一、股票型基金。
    2. 二、債券型基金。
    3.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4. 四、指數型基金。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6. 六、組合型基金。
    7. 七、保本型基金。
    8. 八、貨幣市場基金。
    9.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六節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1.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指數編製規則應明定各類成分證券配置比例,並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3.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4.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5.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2.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2. 前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不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1. 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2.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1.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1.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特定投資方針運用基金投資,主動分析作成決策,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 前項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範圍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3.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動式字樣。
    2. 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股票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3. 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債券者,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1.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指數編製規則應明定各類成分證券配置比例,並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3.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4.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5.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2.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2. 前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不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
  1.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特定投資方針運用基金投資,主動分析作成決策,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 前項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範圍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3.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動式字樣。
    2. 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股票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3. 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債券者,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2.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3.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2.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1.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2.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3.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4. 四、組合型基金。
    5. 五、保本型基金。
    6.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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