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5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52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37條、第37條之1、第70條、第71條及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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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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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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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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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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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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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組合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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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本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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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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