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3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302003 46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18條、第34條、第37條、第39條、第41條條 文,自即日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 字第1020054435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03460號 函)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普通股股票。
    2.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5.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者。
    7.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因股價異常變動,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8.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9. 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10.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2.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買賣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選擇權契約之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1.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2.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3.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2. 前項所稱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造市者持有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1.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三十二億股以上。
    2.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十六億股以上。
    3.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5. 前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或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份。
  6.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三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7.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選擇權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8.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9.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10.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1. 綜合帳戶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2. 交易人持有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
    1.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股。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6.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或櫃買中心依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
    7.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或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序列。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序列。
  1.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時,該標的證券選擇權契約應停止交易。
  2. 本公司依據有關法令、本公司相關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交易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予以暫停交易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交易或終止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交易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於停止交易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恢復標的證券之買賣時,本公司應即恢復該標的證券選擇權之交易。
  2. 股票選擇權契約恢復交易時,各序列之推出,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終止上市:
    1. 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全部之買賣者。
    2.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或上櫃者。
    3. 三、經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終止上市或上櫃並獲核准者。但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者,不在此限。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予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2.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終止上市日,為標的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上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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