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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90010235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8070號函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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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前項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金融機構本身之定期存單為限;但經提存金融機構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金融機構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公司之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機構以「○○○○受託保管○○○○公司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並需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設立或其他業務用途而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其為申請設立或其他業務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之足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款項。
第4條
(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更換及受強制執行等之處理程序)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事先報經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擬更換營業保證金提存金融機構者,應先於擬轉存之金融機構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准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會提出申請,經本公會同意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以存款作為營業保證金者,如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者,毋須申報。
提存金融機構如有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情事,致營業保證金有減少之虞時,提存金融機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函知本公會轉報金管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提存之額度時,應於三日內補足並報本公會。
第6條
(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及申報義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提存金融機構簽訂之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應載明第四條事項,提存金融機構除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毋須報經本公會同意之情事外,應取得第四條之核准函或同意函之後,始得准予提取或更換。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設立而提存營業保證金時,應檢附前項保管契約影本、提存金融機構符合第二條之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文件予本公會轉報金管會;嗣後保管契約內容有更動時,亦應檢附該契約影本或其他有關文件予本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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