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90010235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8070號函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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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及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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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提存金融機構簽訂之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應載明第四條事項,提存金融機構除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毋須報經本公會同意之情事外,應取得第四條之核准函或同意函之後,始得准予提取或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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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設立而提存營業保證金時,應檢附前項保管契約影本、提存金融機構符合第二條之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文件予本公會轉報金管會;嗣後保管契約內容有更動時,亦應檢附該契約影本或其他有關文件予本公會。